原告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米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3元标准收取物业费,每月5至X号为缴费时间,逾期交费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其应交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77.1元及违约金2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一份、原告公司名称由河南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变更信息表一份、2008年核准的原告的物业收费许可证一份、2005年核准的物业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取被告物业费的合法主体资格及经批准的收费标准;2.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管理人员胡斌的身份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物业费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依据;3.被告所欠物业费及违约金清单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的收费标准和被告所欠费用的具体情况及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X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0年4月1日变更为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6月15日,被告余某某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99平方米。2003年9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胡斌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对房屋共有部位、公用设施、绿化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于每月5-X号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3元交纳物业管理费,……,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等内容。
另查明,2005年4月12日,郑州市物价局向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该收费许可证的有效期从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2008年4月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物价局向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该收费许可证有效日期从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
原告自认被告已交纳从2003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用。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77.1元及违约金2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员工胡斌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已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的0.43元每平方米某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住宅面积为99平方米,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3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99×0.43×30=1277.1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2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交纳管理费为99×0.43=42.57元,交款日期为5-X号,故从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每月的欠缴物业管理费的天数分别为为901、870、841、810、780、749、719、688、657、627、596、566、535、504、476、445、415、384、354、323、292、262、231、201、170、139、111、80、50、19,依据协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2.57×0.0005×901(=19.18元)、……,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别为19.18、18.52、17.9、17.24、16.6、15.94、15.3、14.64、13.98、13.35、12.69、12.05、11.39、10.73、10.13、9.47.8.83、8.17、7.53、6.88、6.22、5.58、4.92、4.28、3.62、2.96、2.36、1.7、1.06、0.4元,以上共计293.6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93.6元,属于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一角及违约金二百九十三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