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48岁。
被告校某某,男,47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子女二人,X年X月X日生长子校XX,1994年7月4日女儿校XX出生。由于被告思想品行不好,经常无故打骂原告,酒后骂人,还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思想感情和身体健康,原告忍了又忍,加之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且不予改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分居二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校XX愿意随谁生活都可以,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放弃不要,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说真心话不同意离婚,还能过到一起,原告离家后,被告去叫过原告,原告最后一次离家双方也没有生气,双方去原告亲戚家,当时由于与原告二姐家的人发生矛盾,被告就回家了。后来原告在郑州打工,也去叫过原告二次,第一次没回来,第二次回来了,后来又走了,不愿意离婚。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四年后,于1985年12月份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养育二个子女,1987年10月10日长子校XX出生,1994年7月4日女儿校XX出生,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三四年后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养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多从孩子,从家庭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慧良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鑫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