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萍、傅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丙(均已判刑)窜至长江水利委员会沌口科研基地,盗得5X185铜芯线110米,之后,刘某丙电话联系廖某(已判刑),廖某将所盗物品运往刘某丙指定的废旧回收店销赃,销赃后,给廖某运费人民币600元,余款三人分赃后予以挥霍。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025元。
2、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已判刑)、“兵娃子”、“陈某”、“小军”(均另案处理)等窜至中机建设云龙钢构工程某限公司,盗得3X240+1X120铜芯线96米,4X50铜芯线240米,x铜芯线70米,之后,刘某丙电话联系廖某,廖某将所盗物品运往刘某丙指定的废旧回收店销赃,销赃后,给廖某运费人民币1,000元,余款七人分赃后予以挥霍。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931元。
3、2011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田某丁(已判刑)、刘某丙(已判刑)、“兵娃子”、“陈某”、“小军”等九人坐刘某丙的渝x奇瑞轿车,窜至武汉市X区平安通用有限公司内,盗得x铜芯线305米,x铜芯线300米,x铜芯线500米,之后,刘某丙电话联系廖某,廖某将所盗物品运往刘某丙指定的废旧回收店销赃,销赃后,给廖某运费人民币800元,余款九人分赃后予以挥霍。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612元。
4、2011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田某丁、刘某丙等人坐刘某丙的渝x奇瑞轿车,先后窜至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方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盗得vv1+70铜芯线65米,x铜芯线85米,x铜芯线65米,x铜芯线45米,3X300+1X150铜芯线20米,之后,刘某丙电话联系廖某,廖某将所盗物品运往刘某丙指定的废旧回收店销赃,销赃后,给廖某运费人民币600元,余款六人分赃后予以挥霍。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逃匿,2011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派出所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且羁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2012年1月8日移交给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在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某,被告人刘某乙交待了同案犯“兵娃子”叫马某、同案犯“小军”叫李某,并指认马某因盗窃现正羁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交待的上述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田某丁、刘某丙犯盗窃罪,分别判处十四年六个月、十四年六个月、十四年、十三年、十三年有期徒刑和罚金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陈某、阙某、郭某、程某、段某、柳某、王某、李某、文某某证言;辨认照片及其说明;手机通话清单;价值鉴定结论;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田某丁、刘某丙、廖某、李某、苏某、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相互纠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参与作案4起,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66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交待了同案犯“兵娃子”(马某、“小军”(李某)的真实姓名、出生地,且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马世琼,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善
人民陪审员李某发
人民陪审员吴金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