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大X)。
辩护人曹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某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萍、检察人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冯某、冯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钳、电某、锯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区,盗得x、x、x、x、x型号规格的电某线共计1,489米,价值人民币195,970元。所盗物品被被告人等销赃,被告人所获赃款3,000余元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某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某认:1、张某于2009年9月18日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乌金农场购买电某线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购销合同;3、证人秦某2009年9月18日证言;4、证人肖某2009年9月18日证言;5、同案犯冯某2009年9月26日的供述和辩解;6、同案犯冯某2010年3月20日供述和辩解;7、同案犯张某2010年5月20日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徐某2011年12月13日供述和辩解;9、金桥社区电某线被盗案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10、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二、200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冯某、张某等人携带断线钳、电某、锯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武汉碧桂园”建筑工地,盗得YJV-3X150+2X70、YJV-3X185+2X95型号规格的电某线共计200米,价值人民币68,160元。所盗物品被被告人等销赃,被告人所获赃款2,000余元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某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某认:1、被盗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的报案材料;2、中建八局某分公司购买电某线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证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唐某2009年9月23日报案材料;4、证人张某2009年9月23日证言;5、证人王某2009年9月23日证言;6、证人宋某2009年9月23日证言;7、同案犯冯某2009年9月26日供述和辩解;8、同案犯张某2010年5月20日供述和辩解;9、证人蔡某2009年9月25日证言;10、被告人徐某2011年12月13日供述和辩解;11、碧桂园工地被盗现场照片及碧桂园工地电某被盗案勘查笔录;12、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200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冯某、张某等人携带断线钳、电某、锯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镇”工地,盗得YJV0.6/13X240+2X120、x+2X50、x+2X25、x.5+2X1.5、BVV2.5等型号规格的电某线共计840米和手提式电某机一台,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6,874元。所盗物品被被告人等销赃,被告人所获赃款2,000余元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某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某认:1、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被盗物品清单。主要证实2009年9月24日晚被盗各规格电某线合计760余米和电某机一台;2、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电某线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料单;3、武汉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主要证明被盗电某线80余米;4、同案犯冯某2009年9月26日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张某2010年5月20日供述和辩解;6、证人蔡某2009年9月25日证言;7、被告人徐某2011年12月13日供述和辩解;8、证人代某2009年9月25日证言;9、某工业园电某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10、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11、蔡某于2009年10月16日、20日的辨认笔录。
对本组证据,被告人除认为所盗电某线可能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电某线的长度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于20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人,被告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结论已为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采信,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查明,2010年7月15日、9月2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某窃罪判处同案犯冯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同案犯冯某有期徒刑二年、以某窃罪判处同案犯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某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1,00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金爱军
人民陪审员黄国祥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