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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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48岁。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晖、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被告人闫某某自2006年6月担任孟津县X乡建设局副局长以来,利用其负责分管施工许可证的发放、违法建筑的查处等职务便利,为房屋开发商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房屋开发商黄××、李××、潘××、吕××、朱××、谢××等人现金、购物卡共计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职务证明、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主管建设股的工作,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给建设单位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人防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闫某某在为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文锦苑、文博苑建设项目;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洛阳鑫润淀化有限公司建设的鑫润综合楼建设项目;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杜绍伟建设的鸿泰家园建设项目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候,未对其人防工程相关手续进行审核把关,在上述六个项目没有人防工程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为他们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x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存根、人防办证明、物价局报告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同时闫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闫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后当庭又翻供,不认定为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辩解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闫某某受贿数额应为4.6万元;辩称闫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被告人闫某某自2006年6月担任孟津县X乡建设局副局长以来,利用分管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查处违法建筑等职务便利,为房屋开发商提供帮助,收受房屋开发商黄××、李××、潘××、吕××、朱××、谢××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06年6月担任孟津县X乡建设局副局长以来,利用分管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查处违法建筑等职务便利,为房屋开发商提供帮助,收受房屋开发商黄××、李××、潘××、吕××、朱××、谢××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x元。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闫某某的关照,向闫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购物卡3000元的具体行贿经过,且得到闫某某的关照。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闫某某的关照,向闫某某行贿现金1万元的具体行贿经过,且得到闫某某的关照。

4、证人吕××的证言,证明吕××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闫某某的关照,向闫某某行贿现金1万元的具体行贿经过,且得到闫某某的关照。

5、证人潘××的证言,证明潘××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闫某某的关照,向闫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购物卡8000元的具体行贿经过,且得到闫某某的关照。

6、证人朱××的证言,证明朱××为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闫某某的关照,向闫某某行贿购物卡3000元的具体行贿经过,且得到闫某某的关照。

7、证人谢××的证言,证明谢××为了在工作上及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得到闫某某的关照,向闫某某行贿现金2.3万元的具体行贿经过,且得到闫某某的关照。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闫某某担任孟津县X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的建设股负责县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给建设单位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人防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闫某某在为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文锦苑、文博苑建设项目;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洛阳鑫润淀化有限公司建设的鑫润综合楼建设项目;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杜绍伟建设的鸿泰家园建设项目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候,未对人防工程相关手续进行审核把关,在没有人防工程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为上述六个建设项目签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x元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闫某某分管的建设股负责县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闫某某为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文锦苑、文博苑建设项目;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洛阳鑫润淀化有限公司建设的鑫润综合楼建设项目;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杜绍伟建设的鸿泰家园建设项目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未对人防工程手续进行把关。

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谢××任建设股股长期间为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文锦苑、文博苑建设项目;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洛阳鑫润淀化有限公司建设的鑫润综合楼建设项目;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杜绍伟建设的鸿泰家园建设项目审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未对人防工程手续进行把关。

3、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在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文锦苑、文博苑建设项目;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洛阳鑫润淀化有限公司建设的鑫润综合楼建设项目;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杜绍伟建设的鸿泰家园建设项目开工之后,进行了人防行政执法,以上建设项目只缴纳了部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4、证人徐××、潘××的证言,证实沈××等人曾对两人开发的建设项目进行过人防行政执法,且两人均只缴纳了部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根),证实孟津县X乡建设局为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文锦苑、文博苑建设项目;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洛阳鑫润淀化有限公司建设的鑫润综合楼建设项目;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杜绍伟建设的鸿泰家园建设项目办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均有签发人闫某某的签字。

6、孟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交费情况一览表》、《关于文锦苑等6项工程应缴费用的说明》和孟津县物价局《对县人防办“关于文锦苑等6项工程应缴费用的说明”审核情况》,综合证明涉案的六个建设项目,公诉机关指控流失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x元。

7、孟津县X乡建设局孟建文[2006]X号文件,证明孟津县X乡建设局建设股负责县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

8、孟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证明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文锦苑、文博苑建设项目;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洛阳鑫润淀化有限公司建设的鑫润综合楼建设项目;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杜绍伟建设的鸿泰家园建设项目未办理人防工程签证和相关人防工程手续。

9、《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均证明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综合证据:

1、中国共产党孟津县委员会孟文[2006]X号文件,证明2006年6月19日闫某某被任命为孟津县建设局副局长。

2、孟津县X乡建设局证明,证明2006年7月至2010年11月闫某某分管建设股、稽查大队等工作。

3、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证明闫某某亲属退出赃款1万元。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其主动交代部分受贿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其亲属退出赃款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对受贿数额及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闫某某受贿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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