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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某与张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3-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03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息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某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的姐姐结婚,后定居在都大营村。1996年,原告申请宅基地一块,与被告形成前后邻居。2002年1月,原告在宅基地的前段盖北房一处,后段有旧房需从东面走道。因老人赡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以东面走道系自己的为由,阻碍原告通行,在走道上堆集大量建筑用砖,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和翻建围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认为,道路系集体所有,不是被告个人所有,任何人都有通行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出妨碍,拉走走道上的砖,以方便原告通行和翻建围墙。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放砖的那个车道,从根就是我、张某安、张某昆这儿家走。老股里一买就连这车道买着。当初是买了一块空院,盖房时留下了一条车道。原告宅基地到南是街,他一直走南道。原告盖房得给自己闪道,不能也不商量就在我们车道里打门。我在车道东边小院盖了两间房,2002年2月,我进了一万一千砖,为了盖围墙,放砖时放在车道西侧。我先放的砖,原告后盖的房。他盖上房后先在他的北屋东北角留了一个后门,后来就堵了。后来他在北屋后墙东南角打了一个2米的口。原告没跟我商量就把我的砖弄到了一边。我干活回来后,就又把放回远处,这样一弄,砖糟蹋了好多,一直僵持到现在。后原告鼓动老人告我,这样我爹娘找我,我爹把我的砖给拆了,我放好,气得我爹用砖投我。后来原告找了两个中间人说,后来没说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息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都大营村村民,双方为北南隔道邻居。2002年1月,原告在其使用的宅基地前段建北房一处,宅基地后段仍留有旧房。原告宅院东侧是一南北走道,向北可通东西街道。2002年2月11日原告为后院出入方便,将临该走道的简易围墙打开了一两米左右的缺口,作为后院门。后被告将大量建筑用砖紧临原告房屋及该围墙堆放,堵住原告的后院门。原告现还需翻建该围墙。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向该走道开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中人及都大营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都大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原告可以向该走道开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张某伍的证言、都大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的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翻建围墙是使用宅基地的正当行为,通行权是宅基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延伸。原告宅基上为前后两院,均需出入,后院尚有房屋,原告为生产生活方便,在后院向南北走道开门,并不妨碍他人,于法于理均无不可。被告紧临原告房屋外墙及围墙堆放建筑用砖的行为,明显妨碍了原告通行和修建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走道系个人所有的说法,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房屋外墙及围墙东侧的建筑用砖全部清除,不得妨碍原告通行和翻建围墙。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文明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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