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女,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爱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系聋哑人),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俊令、宋晓茹,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爱华、王俊令、宋晓茹,翻译人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乘坐29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在公交车行至花园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由徐某某掩护,朱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X的钱包盗走。后二人在逃离时被抓获。经当场清点,钱包内有现金4376.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长途汽车北站处乘坐29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在公交车行至花园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由徐某某掩护,朱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X的钱包盗走。后二人在逃离时被跟踪其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当场清点,钱包内有现金4376.1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陈述,2010年8月29日8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动物园公交车站牌处乘上29路公交车。当时车上人多拥挤。车行至花园路X路附近时,有警察在车上抓获两名小偷并从其中一名小偷的身上搜出一个黑色钱包。经辨认,该钱包正是从其挎包内偷走的,内有现金4376.1元及一些银行卡、消费卡。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8月29日8时30分许,其与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乘坐29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在公交车行至花园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由徐某某掩护,其趁机将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其二人在逃离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该钱包内有现金4376.1元及一些消费卡。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予以证实。

3.案发后朱某某、徐某某盗窃的款、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等在案予以证实。

4.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辨认出王X就是其二人在29路公交车上所偷钱包的被害人。王X辨认出朱某某、徐某某就是在29路公交车上盗窃其钱包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系聋哑人。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29日8时30分许,文化路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金水区X路X路附近公交车站牌处时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跟踪,后看到二被告人在29路公交车上盗窃一个钱包,在二被告人准备离开时,民警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76.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