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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与被告济源市佳美橡胶厂、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兆维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佳美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达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佳美橡胶厂(以下简称佳美橡胶厂)、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轵城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友、余琪,被告佳美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轵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正达公司诉称:1991年至1994年,济源市轵城再生橡胶厂(以下简称再生橡胶厂)先后十二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源支行)下属的轵城营业所贷款共计x元,其中九次贷款是轵城镇政府下属部门轵城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担保,本金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再生橡胶厂未能归还,至2000年5月,利息共计x.78元。2000年5月8日,农行济源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5月10日,再生橡胶厂及工业公司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并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王某祥签章确认。2005年12月9日,该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2006年7月,再生橡胶厂名称变更为佳美橡胶厂,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均为变更。2008年3月9日,中贸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其对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依法进行公告或邮寄送达手续。因作为保证人的工业公司系被告轵城镇政府的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佳美橡胶厂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轵城镇政府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为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佳美橡胶厂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1994年的贷款基本上是清偿以前贷款利息了,当时再生橡胶厂的企业性质其不清楚,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

被告轵城镇政府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其一,工业公司并非轵城镇政府的下属企业;其二,农行济源支行自2000年5月至今的三次债权转移均未通知其,其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1年9月5日至1994年9月3日,再生橡胶厂与农行济源支行轵城营业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契约及担保借款协议书各十二份。证明再生橡胶厂共贷款x元。

2、(郑)中长资债字(2000)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2000年5月8日,农行济源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5月10日,借款人再生橡胶厂及担保人工业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签章确认。

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4、2001年9月5日农行河南省分行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催收及转让公告一份。

5、2003年9月5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催收公告一份。

6、2005年8月27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催收公告一份。

7、2005年12月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贸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8、2005年11月18日,中贸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联合买卖拍卖标的分配情况的说明。

9、2006年6月2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贸公司共同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

10、2008年3月9日中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分配协议情况各一份。

11、2008年4月25日原告及中贸公司共同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政回执单各一份。

12、被告佳美橡胶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6年再生橡胶厂名称变更为佳美橡胶厂,担保人工业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且轵城镇政府作为佳美橡胶厂的出资者,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故应由轵城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美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1中1994年的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对1994年以前的借款,因其不是经办人,不方便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清楚该事;对证据3—10,因其未订过《河南法制报》、《今日安报》等报纸,且原告也未通知其,故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佳美橡胶厂与轵城镇政府无关,佳美橡胶厂系其与几个合伙人以再生橡胶厂的名义与洛阳佳美公司合伙办的企业,但当时工商登记档案仅显示系名称变更。

被告王某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一,因工业公司本身不存在,故其担保行为不属实;其二,王某祥虽系轵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但债权转移通知回执中王某祥的印鉴并非其本人的,且对于王某祥,轵城镇政府从未出具委托书,故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10,认为其未收到通知,与其无关;证据11,认为仅能证明佳美橡胶厂系独立的集体企业。

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3日,再生橡胶厂要求歇业转产的申请一份。

2、2006年4月10日,轵城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再生橡胶厂歇业的批复一份。

3、2006年4月24日,联营协议一份。

证据1—3证明再生橡胶厂与佳美橡胶厂不是同一企业,另外,再生橡胶厂现已歇业。

4、轵发(1999)X号、轵文(2002)X号、(2005)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轵城镇政府下属企业没有工业公司。

5、王某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并未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通知中王某祥的印章并非王某祥本人的。

6、偿还贷款协议一份,证明佳美橡胶厂所占用的土地是借用轵城镇政府的。

原告北京正达公司对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佳美橡胶厂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以工商登记材料为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2相冲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借款人系轵城镇政府开办企业,该协议亦未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佳美橡胶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轵城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佳美橡胶厂工商登记档案相矛盾,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王某祥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被告轵城镇政府的主张,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1年至1994年期间,再生橡胶厂共向农行济源支行轵城营业所贷款十二次。1991年9月5日,再生橡胶厂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2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4‰;同年9月6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2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4‰;同年11月23日,贷款5000元,到期日为1992年11月23日;1992年5月12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3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3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3年5月14日;同年7月18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3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3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3年7月20日;以上七笔的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8.28‰;1994年7月13日,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1995年元月13日,担保人为济源市华中造纸厂;同年7月28日,贷款18万元,到期日为1995年元月26日,担保人为焦作六塑一分厂;同年9月3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4年9月30日,担保人为济源市华中造纸厂;以上三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以上贷款共计x元,其中1991年至1992年期间的贷款,是由工业公司担保的,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1993年12月19日,农行济源支行轵城营业所、再生橡胶厂与工业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再生橡胶厂愿将全部固定资产(见附件清册)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品,由再生橡胶厂保管使用,协议自订立之日起,直到再生橡胶厂全部还清农行济源支行轵城营业所贷款之日起为有效期。该协议有三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1994年9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再生橡胶厂共还贷款x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再生橡胶厂尚欠本金x元,利息未还。2000年元月20日,农行济源支行轵城营业所针对该x元贷款对再生橡胶厂进行催收。该十份催收通知单均载明:再生橡胶厂:根据农银保借字第1991.9.5-1994.9.X号借款合同,你单位结欠本金××元,结欠利息××元,请尽快筹措还款。否则,将按合同或协议有关规定处理。该十份通知单有再生橡胶厂盖章确认。

2000年5月8日,农行济源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5月10日,再生橡胶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工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王某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加盖印章,双方均对债权转移事项及数额不持任何异议,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1年9月5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农行济源支行对该笔债权共同在《河南法制报》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9月5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该笔债权在《河南法制报》上进行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8月27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诉争的债权进行催收。2005年12月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贸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8日,中贸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联合买受拍卖标的分配情况进行说明,中贸公司取得包括该诉争债权在内的债权。2006年6月2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贸公司共同对诉争债权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3月9日,中贸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4月18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工业公司并进行催收。同年6月12日,中贸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佳美橡胶厂及工业公司。

另查明:再生橡胶厂系轵城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2006年7月,再生橡胶厂名称变更为佳美橡胶厂;工业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再生橡胶厂与农行济源支行轵城营业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再生橡胶厂向农行济源支行借款x万元,农行济源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贸公司,中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均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006年7月,再生橡胶厂名称变更为佳美橡胶厂,原告现依据借款合同及一系列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要求被告佳美橡胶厂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再生橡胶厂的十二次借款中最晚一笔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1月26日,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农行济源支行最迟应在1997年1月26日前主张债权。虽农行济源支行在上述期限内未主张债权,但在2000年元月20日,农行济源支行针对x元债权对再生橡胶厂进行了催收,再生橡胶厂在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该行为应当视为再生橡胶厂对债务的重新确认。2000年5月农行济源支行将诉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时,借款人再生橡胶厂及担保人工业公司对诉争债权进行重新确认,均表示对诉争债权的转让及转让数额无异议,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1年9月5日、2003年9月5日、2005年8月27日、2006年6月2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均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催收。2008年6月12日,中贸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佳美橡胶厂及工业公司发出邮件,虽佳美橡胶厂及工业公司拒绝签收该邮件,但可以证明中贸公司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同年7月16日,原告进行起诉,一系列行为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轵城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担保人工业公司系被告轵城镇政府的下属企业,应由被告轵城镇承担保证责任,因工业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看不出企业隶属性质,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轵城镇政府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轵城镇政府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佳美橡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00年5月8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济源市佳美橡胶厂负担,现暂由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苗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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