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伙同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等五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服装店内,由褚某某、曹某某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某某、吴某某采用衣服遮挡方式盗窃服装66件(其中在蓝色天空服装店内盗窃T恤38件,价值2352元;在恒河鳄服装店内盗窃衣服8件,价值800元;在生活秀服装店内盗窃服装8件,价值286元;在威廉斯堡服装店内盗窃服装12件,价值297元。共计价值3735元),交给在店外望风的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抓获,后民警根据姚某某交代将其余四名被告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服装价格凭证相关证明;被害人袁×、司×、杨×、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3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系从犯,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褚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