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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维利达面粉有限公司诉上海兴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维利达面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俊,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兴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原告河南维利达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利达面粉公司)诉被告上海兴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祥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利达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祥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利达面粉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4年与被告兴祥食品公司发生面粉购销业务,截止到2006年底被告共欠我公司面粉款x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07年11月被告订出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08年6月份还清,结果未履行。2008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订出还款计划,保证自2008年12月每月还款x元,余款2009年3月底全部还清,否则自愿以其法定代理人钱某享有权利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盛枫停车场到底所有仓库、宿舍作抵押,如不履行还款计划,可在沈丘县法院起诉。到期被告仅付款x元人民币,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面粉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兴祥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有下列证据:

1、被告兴祥食品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

2、被告兴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

3、被告兴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承诺用房产担保。

4、被告兴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承诺用房产担保。

原告的上述4份证据证明被告兴祥食品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还,至起诉时仍欠货款x元,在还款计划中并承诺用上海闵行区X路X弄盛枫停车场到底所有仓库、宿舍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兴祥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调取了被告工商登记的有关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系注册资金x元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理查明,维利达面粉公司与被告兴祥食品公司自2004年发生面粉买卖合同以来,每年发生不同数额的面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到2006年底被告欠原告面粉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07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订出书面还款计划:欠维利达面粉公司货款x元,从2007年12月份起每月还x元,至2008年6月还清。在还款计划上加盖有被告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签名。到期后被告仍未按计划还款,2008年5月19日,被告又写出还款计划,决定自2008年7月份起每月还款x元,到期仍未履行。2008年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又订还款计划,每月还款不少于x元,结果仍未履行。2008年1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再次订出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所记载内容为:欠货款x元,从2008年12月份开始每月还款x元,所有欠款到2009年3月底全部还清。所欠款以钱某在上海闵行区X路X弄盛枫停车场到底所有仓库、宿舍房屋作抵押担保,此还款计划不按期履行,河南维利达面粉有限公司有权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每月还款x元的计划履行,仅付款x元人民币。直到2009年3月底还款计划到期,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人民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又付给原告货款x元,现仍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被告兴祥食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股东发起人为钱某、钱某。钱某认缴出资额x元人民币,钱某认缴出资额x元人民币,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注册资金为x元人民币,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机械、包装材料日用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面粉款,且多次订出还款计划而不履行,属严重违约,丧失了诚实信用,过错责任全在被告一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属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可自被告最后一次所订的还款计划未履行之日,即违约之日2008年12月2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兴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维利达面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人民币,并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违约之日2008年12月2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上海兴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河南维利达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高领

审判员米学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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