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a,男;2005年1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a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贾a编造能够通过疏通关系将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被害人张a的丈夫尤a保出的事实,在本市x区x路x号A停车场处骗得张人民币16,000元。
当日,被告人贾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贾a退出人民币12,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尤a、王a、赵a、谭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贾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a退赔被害人张a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