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2009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该二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二次借原告款x元,二次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2009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借原告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据,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某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20‰,计付借款本金中x元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付借款本金中x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