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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赌博罪于1983年10月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l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彭a在公交车行驶至本市×区×路、×路公交车站时,趁乘客孙a不备,从孙外套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89余元的诺基亚5310型手机1部后被当场扭获。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a。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a、张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书,中江县人民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价值人民币789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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