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1日17点左右,被告人范某甲到李埠口乡X村护麦防火指挥棚无故对村干部范某乙进行辱骂,范某乙躲到附近的水泥板厂里。范某甲又质问村干部童刘超。后到附近的水泥板厂里对范某乙再次进行辱骂,用砖头、石子将范某乙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范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7点左右,被告人范某甲到李埠口乡X村护麦防火指挥棚无故对村干部范某乙进行辱骂,范某乙躲到附近的水泥板厂里。范某甲又质问村干部童刘超。后到附近的水泥板厂里对范某乙再次进行辱骂,用砖头、石子将范某乙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范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已与被害人范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证人童刘超、苑某丙、苑某丁、王某某、范某戊、范某己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