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被告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认识时间太短,互不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原告,有两次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被告父母也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无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只发生过一次争吵。被告父母对原告很好,原告在家很少做饭,都是家里其他人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充分为家庭和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