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海国强(已死亡)预谋后,在登封市X镇X村,谎称自己是大冶镇X村的张××,以借贷钱款买车拉煤为由,骗取被害人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与海国强预谋后,由其冒充登封市X镇X村的张××,以借钱买车拉煤为由,骗取被害人胡××人民币x元过程的供述。
2、被害人胡××对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张××之名,海国强作担保,以借钱买车拉煤为由,从其处骗取人民币x元的陈述。
3、证人弋××对自己将农村信用社的一张x元没设密码的活期存单交给胡××的证言;证人弋××的证言及登封市X镇X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海国强已病故的事实;证人张××对登封市X镇X村只有其一人名字叫张××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松岳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
5、借款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单等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张××之名,海国强作担保,从被害人胡××处骗取人民币x元的事实。
6、本院刑事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