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58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6岁。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约55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经陈某某介绍并担保,我借给刘某某现金,经过这几年的催要,至今仍欠x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x元,被告陈某某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欠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兰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某某现金叁十万元正(x元正),注无利息,借款人刘某某,2006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刘某某偿还部分借款,下余x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某某又偿还原告x元,现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一份,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对其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下余的借款x元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证明其自愿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某彬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