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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刘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而原、被告在南市场经营干菜调味品门市,被告对门市生意不管不问,经常在外,回家就给原告找事,并经常对原告毒打,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将几十万元的存款转移给他人,因此家庭共有财产两间门面房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刘某莹,X年X月X日出生;男孩刘某一,X年X月X日出生。婚后二人与被告父母共同经营干菜调味品门市。2006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开经营独立生活。2009年9月8日双方共同以x元的价款购买一套门面房(双面共底上四间房屋)经营干菜生意。其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门面房双方均认可价值为1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就离婚和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财产分割二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2009年的房产转让手续,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子女,但二人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及子女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因双方均认可价值为15万元,因此原告

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请求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参考陪审团的意见,从房屋从事经营的情况及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考虑,以所购买门面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将几十万元存款转移他人,所购买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不同意原告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莹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子刘某一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一套(双面底上共四间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甲共同财产房屋分割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张志远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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