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镇X村十一村X组(以下简称新新十一组)。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偃师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信访科副科长。
第三人河南省偃师市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汽修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治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村主任。
原告新新十一组诉被告偃师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洛阳市政府和新新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张某某,被告偃师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袁某某,第三人汽修厂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郭治坡,洛阳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新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政府1997年作出的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东至路,南至新新氧气厂,西至新新氧气厂、新新保鲜库,北至新新保鲜库,总面积为2854.8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给第三人汽修厂使用。原告不服向偃师市政府提出注销申请,偃师市政府于2002年6月6日作出偃政土[2002]X号土地管理文件,维持了其作出的土地使用证。经复议,洛阳市政府维持了偃师市政府的偃政土[2002]X号土地管理文件。原告仍不服于2002年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偃政土[2002]X号土地管理文件和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了(2002)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偃师市政府偃政土(2002)X号土地管理文件,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新十一组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孟津县人民法院(2002)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新新十一组撤回要求撤销偃政土(2002)X号土地管理文件的诉讼请求。2004年7月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孟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偃师市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汽修厂的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新十一组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7年1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了(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洛行终字第X号和孟津县人民法院的(2003)孟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指令本院审理。
原告新新十一组诉称:1993年12月8日当时的偃师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汽修厂租赁新新十一组的土地核发了偃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新十一组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被告偃师市政府又于1997年在该地上给汽修厂核发了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2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据此偃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偃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依据同一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所以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因偃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而应予当然被撤销。综上所述,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出示并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第三人汽修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和三份新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偃师市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汽修厂的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偃师市政府依据洛政土(1996)X号文核发的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报件齐全,程序合法。另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只是维持了偃师市法院(1995)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原告要求撤销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共三组:第一组为第三人汽修厂申请核发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共六份,分别为汽车修配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法人代表证明书、指界委托书、洛政土(1996)X号文件;第二组为征地有关材料,共十四份,分别为偃师县人民政府偃政土(1993)X号文件《关于偃师县汽车修配厂征用土地的通知》、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洛市土建发(1993)X号文件《关于偃师县汽车修配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偃师县计划委员会偃计地字(1993)第X号《关于转发市下达偃师县汽车修配厂扩建1993年建设用地计划的通知》及偃计基字(1993)第X号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偃师县汽车修配厂关于征用新新村委会土地的请示报告》、《偃师县土地规划管理局划拨土地登记表》、《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洛阳市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征地协议书》、《耕地占用完税证》、收费证明、交款通知、平面图。第三组证据为法院四份判决书,分别为(1995)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199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1998)洛行审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1)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法律法规依据为1991年8月21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洛阳市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第三人汽修厂述称:汽修厂办理的偃国用(199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报件齐全,程序合法,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新新村分别和偃师市土地局、偃师金属公司等签订的征地协议、偃师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新新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新新村委会证明等。
第三人洛阳市政府述称:洛阳市政府根据偃师市政府上报的《关于偃师市汽车修配厂征用土地的请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研究下发了洛政土(1996)X号《关于偃师市汽车修配厂征用城关镇X村土地的批复》,洛阳市政府不是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故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限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洛阳市政府下发洛政土(1996)X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另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2001)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相矛盾。综上所述,洛阳市政府下发洛政土(1996)X号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不超出法定职权和程序,应属合法有效。
第三人新新村委会未答辩。
经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汽修厂于1990年4月1日和1992年1月6日先后与原告签订2.7亩和2.3亩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租金每亩每年1200元,租期至2001年4月1日。在租赁土地协议履行期间,汽修厂于1993年4月8日与新新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汽修厂拟征用已租赁十一组的土地中的3266平方米作为建设用地,约定付补偿款共计x元(证据显示已缴纳补偿款x元),同日汽修厂向偃师县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偃师县计划委员会后于1993年8月25日、8月31日给汽修厂下达了偃计基(1993)第X号《关于偃师县汽车厂一九九三年扩建厂房、汽车库、办公楼等项目投资计划的批复》和偃计地字(1993)第X号《关于转发下达偃师县汽车修配厂扩建一九九三年建设用地计划的通知》,同意该厂扩建厂房二幢、汽车库及库房等,建筑面积3700平方米,下达该厂扩建1993年建设用地计划4.9亩,偃师县土地规划管理局先后于1993年8月23日、9月10日分别给汽修厂下达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偃师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20日以偃政土(1993)X号文向洛阳市政府上报提出。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于1993年11月23日以洛市土建发(1993)X号文件下达《关于偃师县汽车修配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汽修厂征用新新村耕地3266平方米,作为建设用地。偃师县人民政府于同月22日给汽车修配厂下达了偃政土(1993)X号《关于偃师县汽车修配厂征用土地的通知》,要求该厂抓紧到县土地规划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1993年12月3日偃师县土地规划管理局填写了《划拨土地登记表》登记面积为3259平方米。1993年12月8日,偃师县人民政府给汽修厂核发了偃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1995年诉于本院。本院1995年10月16日作出(1995)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偃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偃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是:(一)汽修厂占用被征地未与被征收地单位新新十一组依法商定征用土地有关事项,侵犯了十一组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征地协议当属无效;(二)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以自己名义作出洛市土建发(1993)X号《关于偃师县汽车修配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属超越职权;(三)偃师县政府未按规定检查实际用地及结算,监督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费用,致使征地面积与征地平面图、划拨土地登记表与实际面积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汽修厂接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8日作出的(199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1995)偃行初X号行政判决,同时指出,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以自己名义行文欠妥,应于更正。之后1996年12月24日,洛阳市政府作出洛政土(1996)X号《关于偃师市汽车修配厂征用城关镇X村土地的批复》,汽修厂据此批复和原有材料一并申请土地登记。1997年,偃师市政府核发了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总面积为2854.8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由第三人汽修厂使用。之后,原告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洛审监行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199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1年因原告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1998)洛审监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偃师市人民法院(1995)偃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判决理由为:(一)征地有关事宜未与新新十一组商定不妥;(二)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下发的洛市土建发(1993)X号文件属超越职权。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告请求一并撤销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遂于2002年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偃师市人民法院(1995)偃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征地行为未与新新十一组商定分别属于违法和不妥,且偃师市政府核发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于1993年在同一土地上核发的偃国用(1993)字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当时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偃师市政府在此情况下作出偃国用(199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河南省偃师市汽车修配厂的偃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偃师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宗平
审判员:张惠玲
代审判员:李东晓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常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