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学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滕召旭,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富高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与原审被告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辽宁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公司)、辽宁富高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城沈阳办事处、东海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2007]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永宽主审、审判员于世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潘学伟,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召旭、祁某某,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富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8日,东海公司、嘉禾公司及辽宁建设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辽建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常德支行(简称常德支行)签订《项目贷款封闭运行协议》(简称四方协议)一份,约定常德支行根据总行清理不良资产启动负债企业运营的文件精神,经行审贷委员会决定,对呆滞贷款的东海公司、辽建公司实行项目监测,并投入3000万元的启动贷款,用于“宝石家园”1#、2#楼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原则,本贷款由东海公司负责办理,专项用于“宝石家因”1#、2#楼的开发建设贷款,由本项目的销售收入偿还贷款,项目结束贷款本息必须收回,并还清上述两公司以前年度所欠的不良贷款本息。贷款专款专用,东海公司在常德支行设立专户储存,支款需经参与项目的三家公司及银行四方同意方可,其他任何方式均不能动用专户资金。项目进行至销售阶段所收的销售款项,必须及时存入专户中,不得另立它户,银行对贷款的使用有审查权,发现有不执行贷款合同条款和本协议的行为,银行有权终止贷款合同,收回贷款或拍卖抵押物。
2001年9月21日,常德支行与东海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722%。合同签订后,常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800万元转入东海公司账户。同日,常德支行与嘉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嘉禾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6个月。此后东海公司与常德支行又分别于2001年10月12日、2002年9月27日和2002年11月14日签订3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及130万元,该3份借款合同除金额和借款期限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不同外,其他条款均一致。嘉禾公司对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6个月;富高公司对2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6个月;东海公司以自有房产为13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3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常德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划到了东海公司的账户。2001年9月21日,常德支行以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收东海公司利息2,088,408.72元,以3张户名为张冰的乙类转帐支票和3张户名为孙鸿飞的乙类转帐支票收本息2,711,783.48元。2001年10月12日,常德支行以2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收呆滞贷款96万元。
2003年1月24日,东海公司与常德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37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03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15日止,该借款合同条款与前述4份借款合同的条款一致。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常德支行认为东海公司不具备提款条件而没有转款。2004年9月27日,东海公司以常德支行擅自提前扣划东海公司和辽建公司陈欠利息575万元,不履行1370万元贷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标的额为1370万元的借款合同;确认东海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l054万元;判令常德支行支付违约金3,071,495.48元,赔偿停工损失2,415,704.8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093,640元。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履行纠纷为案由作出判决后,东海公司与常德支行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7]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东海公司与常德支行及嘉禾公司、辽建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四方当事人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项目贷款封闭运行协议》是在各方经过充分评估、论证、研究、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常德支行在2001年9月21日至2002年11月14日期间,通过4份《借款合同》向东海公司贷出的1630万元,系为履行《项目贷款封闭运行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贷款义务中的一部分。常德支行在该l630万元项目资金拨付的同时,擅自从中扣收了辽建公司在该行的欠款,系违约行为。常德支行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省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常德支行实际向东海公司发放贷款12,113,541.60元;解除东海公司与常德支行2OO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常德支行以l37O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东海公司违约金并给付东海公司停工损失费l,454,030.90元。
2005年7月15日,长城沈阳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简称工行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行省分行将常德支行对东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63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沈阳办事处。同年11月2日,长城沈阳办事处与工行省分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本案债权债务在内的债权转让事宜予以公告通知并进行催收。
原审法院认为:常德支行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嘉禾公司、富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东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省法院终审判决已确认常德支行实际向东海公司发放贷款12,113,541.60元,故应以此确认贷款数额,常德支行扣回的贷款应从各次贷款数额中按比例扣除。虽然东海公司、嘉禾公司及辽建公司与常德支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封闭运行协议》,约定债务人以开发项目的销售收入偿还贷款,省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常德支行与东海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常德支行与借款人如何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省法院生效判决已解除了常德支行与东海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37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目贷款封闭运行协议》未发放的贷款已终止履行。且常德支行与东海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故东海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其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城沈阳办事处与工行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在12,113,541.60元的范围内合法有效,东海公司应向长城沈阳办事处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嘉禾公司、富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常德支行系工行省分行的分支机构,工行省分行有权对常德支行的债权进行转让,故对东海公司关于工行省分行无权代表常德支行转让债权,常德支行对东海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禾公司、富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2,113,541.60元;二、东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长城沈阳办事处借款利息(自200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945,296元为基数计息,自200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661,106元为基数计息,自200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147,430元为基数计息,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113,541.60元为基数计息);三、嘉禾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9,661,10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富高公司对判决主文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1,486,32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长城沈阳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3元,由长城沈阳办事处承担19,662元,东海公司承担56,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海公司承担。
长城沈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办事处在原审诉请是判令东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26.51万元,且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东海公司在借款时是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支持。但原审判决并未判决该办事处享有该优先受偿权。2、东海公司共借款163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均为真实有效,原审判决只偿还12,113,541.60元,与借款本金差额巨大。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偿还本息2226.51万元,并对东海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东海公司等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东海公司针对长城沈阳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当庭答辩称:借款不是一个单独的协议,是一个项目协议的内容,总额3000万元,由于常德支行违约实际投资12,113,541.60元,长城沈阳办事处要求偿还2200余万元不成立。长城沈阳办事处所提抵押已被撤销,不应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东海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错误。因其与长城沈阳办事处之间并无合同,而与常德支行有《项目贷款封闭运行协议》,省法院确定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原审法院仅以未约定“如何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为由,否定上级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实际上是片面的、错误的。2、工行省分行向长城沈阳办事处转让债权是错误的。虽然常德支行是工行省分行的分支机构,但常德支行是依法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因此,工行省分行不能任意代表常德支行放弃权利和拒绝义务。原判没有追加常德支行为本案当事人是一个严重错误,有可能出现合同有关当事人重复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会导致诉讼程序上的矛盾。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长城沈阳办事处承担。
长城沈阳办事处针对东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当庭答辩称:常德支行是工行省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工行省分行有权代表下属的分支机构转让债权,并且工行与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是经财政部批准的,法律效力不容置疑。长城沈阳办事处取得合法债权后,常德支行已失去相应的法律地位,长城沈阳办事处作为债权人是合法适格的主体。关于《项目贷款封闭运行协议》,只是个意向性的协议,没有可操作性的约定内容,无法实际操作。所以,后又签订了4份借款协议和保证协议,对借款数额、放还款日期等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债权债务的履行应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依据,长城沈阳办事处有权主张权利,对方也应承担责任。
嘉禾公司庭审辩称:同意东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富高公司庭审辩称:对东海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
另查:原审判决已认定2002年11月14日东海公司借款130万元,是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主文部分没有作出判决。此节有双方《抵押合同》及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押贷字(2001)第X号《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批复》、房产他项权利凭证,以及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的《公证书》等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项目贷款封闭运行协议》即四方协议合法有效,为履行该协议,常德支行与东海公司又4次签订借款协议及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协议,向东海公司发放贷款1630万元,扣除常德支行收回部分贷款本息4,186,458.40元,用于偿还了辽建公司的欠款外,应予确认尚欠12,113,541.60元,属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效。该12,113,541.60元债权现已依法转让给长城沈阳办事处,该转让合法有效,长城沈阳办事处主张该债权,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债权本息为2226.5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长城沈阳办事处上诉请求对13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确有房产抵押物存在,并经有关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东海房屋公司称该抵押已被撤销,没有事实依据。长城沈阳办事处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嘉禾公司在9,661,106元范围内、富高公司在1,486,3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东海公司上诉所提常德支行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工行省分行取代其向长城办事处转让债权应属无效,应追加常德支行为当事人,以及本案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至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六项;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物在1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76,563元,由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48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喜
审判员杨永宽
审判员于世波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