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内乡县X镇X路段与杨xx相撞后逃逸,造成杨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从淅川县贩菜返回家途中,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杨xx相撞,造成杨xx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杨xx系躯体多部位严重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xx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且已履行完毕。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薛xx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见肇事车辆向东逃逸,后驾驶摩托车追至内乡县牧园公司水田村养殖场门口,见肇事车辆牌照为豫x农用三轮车,并对肇事司机说,你扎住人了还跑。
2、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11日9时许,曾有位驾驶农用三轮车的男子想往内乡县牧园公司水田村养殖场进,因不认识该男子,没让其进,后经其询问该男子称往南阳方向去,走错路了。
3、证人田xx证言,证实同村村民张某某购买一农用三轮车经常往淅川贩菜。
4、证人穆xx证言,证实同村的电工给其打电话称其姐夫杨xx在G312线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现场其姐夫杨xx已经不行,后经其询问,肇事车辆已逃逸,并有人在后边追。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伤者、死者情况。
6、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x系躯体多部位严重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x亲属经济损失x元。
9、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机动三轮车驾驶证,且该车办理有相关的营运手续。
10、辨认笔录,证实经目击证人薛xx辨认,被告人张某某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
11、发、破案报告,证明案件发生及侦破的事实过程,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