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从2005年开始共同出资经营一童装店,后因经营理念不同,2008年9月杨某某将自己的股份转让退出,因此对王××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9年8月,杨某某购买了十枚两响炮、拉绳开关、电瓶、汽油等物品,利用本人当过机电工,懂得一定电器知识的条件,用上述物品自制了一个爆炸物,装到一奶箱内,于2009年8月28日晚上21时许,将爆炸物放到位于林州市X巷的王××家门外。当晚,王××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该爆炸物的装置开关被人提拉后能产生闭合接通电路,爆炸装置电路接通后可能点燃炮捻并引起爆炸和燃烧,具有一定的杀伤破坏威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其与被害人王××在合股做生意产生矛盾,为泄私愤将其自制的爆炸物品放于王家院门外进行报复;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当晚10时许,在其驾车从童装店拉着妻女回到家院门口时,见大门中间放有一蒙牛某箱,其到家中问其母亲何人送过牛某,其母说无人送,同时其父母到现场提取奶箱看,在其提奶箱时发现有绳儿,在其放下的同时,又用手搬着试了试奶箱,觉得不是牛某,遂报警,待警察到场,经察看是爆炸物品后,问及其与何人有矛盾时,其告诉了警方因合股做生意与杨某某有矛盾,分手时杨某某曾说不让其好过;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检(痕)字[2009]X号爆炸物品检验意见书,分析论证中的实验说明内容记载:该引燃电路导通后能够引燃炮捻并通过炮捻点燃双响炮,双响炮之间也能够发展生殉爆并引燃汽油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自制爆炸物品放置他人院门外,意图引爆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童装店是由其先经营的,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本案无危害后果,系犯罪未遂,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称童装店是由其先经营的、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王××因经营产生矛盾后,杨某某实施了放置爆炸物的过激行为,但不足以认定本案被害人王××在前因上存在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称本案无危害后果,系犯罪未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了体现,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自制的爆炸装置,爆炸威力有限,且经公安部门鉴定,该装置系可能发生爆炸,存在不确定性,同时,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自制爆炸物,意图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逞,属未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据其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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