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1976年8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和被告结婚,2001年12月生一女董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并且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在西园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2月生一女董某,近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来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