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贵港市X村木铺屯“阿毅”屋旁村路时,因姚某某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妨碍其正常通行,而与姚×发生争执,后引起斗殴。被告人蒙某某持一把铁铲,姚×持一把砍刀,双方在打斗中,被告人蒙某某用铁铲打中姚×左手,致姚×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某,认定被告人蒙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其辩护人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是因为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手拿长刀的情况下,才拿铁铲防卫,应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贵港市X村木铺屯“阿毅”屋旁村路时,因姚某某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妨碍其正常通行,而与姚×发生争执,后引起斗殴。被告人蒙某某持一把铁铲,姚×持一把砍刀,双方在打斗中,被告人蒙某某用铁铲打中姚×左手,致姚×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某、情况说明、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某书、病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某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某姚某欢、蒙某、黄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黄×提出本案被害人姚×有过错,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蒙某某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7日起到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