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新乡X村人。1994年12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5年2月2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5月25日在新乡县看守所服刑期间脱逃。2003年1月13日被押回收监。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监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1995年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在新乡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于1995年5月25日在看守所院内劳动时趁机脱逃,脱逃后居住郑州以卖菜为生,2003年1月1日被告人田某在郑州市“春乐园”歌舞厅盗窃时被郑州市二七公安分局五里堡派出所抓获,被处治安拘留15天,于2003年1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押回收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吕某、赵某甲的证言、有原新乡县人民法院(95)刑初X号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强奸罪的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新乡县看守所出具的脱逃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趁机脱逃,长达七年零六个多月之久,再次作案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残刑五年零六个月二十七天,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王艳君
审判员马和平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