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20时4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x号五菱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X镇X路段,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鲍××、鲍×相撞,造成二人倒地受伤,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鲍××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的陈述,证人张××、郭××、张××、杜××的证言,被害人鲍××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证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