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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和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收购大蒜,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言明月息1分,2003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不存在,2002年6月,原、被告与李传民、范青民四人合伙收购大蒜,原告出资x元,后因大蒜市场不好,合伙生意亏损,原告抽走出资x元,现合伙生意未清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原告岑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李传民、范青林四人合伙收购大蒜,原告岑某某和李传民各出资x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后原告岑某某于2003年11月13日从刘某某处取款x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岑某某交来现金支票肆万元正,刘某某,8/6,03年11月13日西民取款壹万元下欠叁万元”2003年3月23日上述四人签订了一份关于经营出口大蒜的责任承担协议,协议载明刘某某、岑某某、李传民、范青林四人集资25万元收购大蒜,并对出现损失后的责任承担作了约定,原告岑某某和李传民均否认该协议上其本人的名字是其所签,二人均否认四人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岑某某拒绝作笔迹鉴定,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不同意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但应在处理合伙纠纷时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收条、书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和被告提供的协议具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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