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银牛某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物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华中网架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村南鼓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阜阳市银牛某用仪表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567-X号民事裁定,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