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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趁其爷赵某乙下地干活时,翻墙跳其爷家,进屋将其爷枕头下的7200元现金盗走。赃款全部追回后已退还了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趁其爷赵某乙下地干活时,翻墙跳进其爷家,进屋将其爷赵某乙枕头下的7200元现金盗走。赃款全部追回后已退还给了赵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款条、从轻处罚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已退回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艳秋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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