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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现年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凯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8年归还3万元,下欠2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目的是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杜某甲伍万元整,王某某、6.X号”。被告于2008年归还3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杜某甲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2万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凯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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