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某司法局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村村民,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殴打,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结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2万元押金,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订婚,且系同村村民,两家相距不过300米。2009年5月2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子女。另查,原、被告于2009年冬至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所述,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且两家相距不远,彼此都有了解,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