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成年,梁某村自建楼施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107国道电厂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惠梅,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成年,梁某村自建楼承包人。
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某某、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上诉人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张惠梅,原审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某某系梁某村村民,其与宋某某以被告中原实业公司名义承包梁某村自建楼工程,2007年4月13日和2007年4月29日,被告宋某某、梁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47.524吨,合款x.65元,2007年4月29日,宋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5月12日前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另加欠款的日百分之一违约金,”该欠条有宋某某的签字。2008年9月16日,被告梁某某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65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宋某某共同购买原告钢材,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中原实业公司同意没有资质的个人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规定,主观上有过错,造成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被告中原实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无不当,但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应适当减少,酌情认定违约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梁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65元及违约金x元;二、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负担17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判决支付违约金x元不当,无法律依据;缺席判决未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不当。
被上诉人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某某称,对违约金不知情。
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梁某某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宋某某理应清偿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宋某某与梁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x元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x元违约金远低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另加欠款的日百分之一违约金的数额,故上诉人宋某某称原审判决支付x元违约金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宋某某、梁某某、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均未到庭,原审按缺席作出了判决,没有引用缺席判决法律条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宋某某称原审未引用缺席判决法律条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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