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武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武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堂、牛某某,被申请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26日一审原告武某乙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其与武某甲二人合伙做生意,在偃师市X路灯有限公司发货欠有货款,二人散伙时经过中人算账立有协议,一切外欠账务由武某甲负责。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我与被告承担清还华立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现我已履行我应承担的一半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为此,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此款。武某甲(一审被告)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一切外欠债务由我负责是原告捏造的,共同欠关林孙松波的两万元由我照头清偿,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代其清偿的一万元。原告诉称的华立公司的货款是无中生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4月17日分三次共在偃师市X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购货价值x元。截止到2003年8月2日原被告分三次付给华立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以前二人往来帐目进行了清算,被告再付给原告现金x元,并达成书面协议,载明:“所有武某甲、武某乙2004.10.27前合伙做生意,一切往来经济手续全清。注明:一切债务帐务有武某甲负责(关林孙松波灯具店x.00为基础贰万元)。立字据为证,立字据人:武某甲、武某乙,2004.10.27,证人:武某丁、武某丙,此据一持二份,各持一份”。立据后,被告即将欠原告的x元付清及欠关林孙松波的x元清还。对临漳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原欠原被告的x元,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要回。双方在散伙清算时再没有列出有其他的债务和债权清单。2005年11月30日,华立公司起诉原被告清还欠其的x元及利息。武某乙、武某甲在华立公司的票据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双方购买华立公司货物及欠款的事实存在。武某乙、武某甲在合伙终止时达成协议,一切债权债务由武某甲负责,该协议对武某甲、武某乙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人,即华立公司,原告有权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武某乙在实际偿还原告债务后,可依法向武某甲追偿。经(2006)偃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武某乙、武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立公司的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武某甲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2006年10月17日,武某乙按判决书判决的款项x元及利息的一半为货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支付给华立公司,并有华立公司给其出的收据为证。收据载明:今收到武某乙现金肆万玖仟捌佰染拾玖元(x元)系付(2006)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武某乙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收款人闫小建(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12月17日。后武某乙以自己履行了判决书确定义务,认为此债务应有武某甲负责,要求武某甲清还此款,为此发生纠纷。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虽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欠华立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此债务是二人共同在华立公司购货期间的债务。本院及中院判定双方清付是指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但原被告散伙时,已对04年10月27日前的一切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并且注明了一切债务帐务由武某甲负责,包括关林孙松波的x元,帐务指是临漳县政府的x元,且武某甲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在散伙协议上也未注明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同时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清单。足以证明,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现原告以按本院(2006)偃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书的双方给付华立公司的货款x元及利息履行的一半向被告追偿,认为此债务应有被告清付,自己不应当清付为由,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时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双方在散伙时,没有注明此笔欠款,也未交接有债权债务清单,另外,原告只是清付给华立公司的一半货款,未超出自己应付的份额,对此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期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武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武某乙承担。
武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至2004年10月二人合伙做路灯生意,主件灯杆在偃师市X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发货,因为相互关系好,先发货做了生意付款。在对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收工程款,支付货款均有被上诉人武某甲办理。经华立公司诉讼,欠华立公司货款x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中间人算帐,武某甲应付给武某乙23万元,并写成书面协议证明:所有武某甲武某乙2004.10.27前合伙做生意,一切往来经济手续全清。注明:一切债务帐务有武某甲负责(关林孙松皮灯具店x.00为基础贰万元)。立字据为证,立字据人武某甲、武某乙,2004.10.27证人武某丁、武某丙,此据一持二份,各一份。合伙终止协议写后二人共同到华立公司协商,三方对面言明欠华立公司的货款有武某甲负责,与武某乙无关。武某甲把在临漳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工程合同交给华立公司,让华立公司取回工程款四万元抵所欠货款,下余欠款随后给。后华立公司去临漳县政府采购中心取款时发觉武某甲已私自将四万元取走又未交给华立公司,华立公司看追还欠款无望才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所欠货款债务。在对待华立公司起诉二人合伙欠的货款上分歧极大。上诉人当时答辩认为已经向你华立公司协商言明欠款有武某甲负责,与武某乙无关,不应该起诉我武某乙,我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被上诉人武某甲当时答辩说他没有与武某乙合伙做生意。法院经过一审、二审举证辩论,查明事实,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合伙做煤杆路灯生意属实;二人合伙期间欠华立公司货款x元属实;二人合伙终止协议证明属实;二合伙人终止协议对合伙人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人,武某乙在实际偿还原告(华立公司)债务后可向武某甲追偿。上诉人是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归还了华立公司部分欠款x元后起诉法院向武某甲追偿。一审判决书违背法律,违背生效判决书,违背事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特此上诉,请中院依法撤销初审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另外说明,一切债务帐务有武某甲负责,以语法上讲,绝非括号中孙松坡二万元为基础一笔,这一笔是一切债务中包括的一笔,如仅此一笔不需要在括号中。“临漳四万元”合伙终止协议中并未写明,也没有清单注明,能在X号判决书中以武某甲履行协议出现,它正是华立公司起诉欠款纠纷的关键要件。武某甲答辩称,1、请洛阳市中院依法驳回武某乙的上诉请求;2、加判由武某乙归还他欠华立杆塔路灯有限公司货款6.2万元及利息。3、由武某乙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某乙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所欠华立公司的款项由此引起与华立公司的诉讼,原件在与华立公司案件的卷宗中。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同时上诉人武某甲向本院提交宇龙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投标合同,其为我方替华立公司代签了此合同,后由上诉方全部施工、收款,证明此款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在任宇龙公司业务员期间与涉县电业局、临漳县政府签订的路灯安装合同后交由上诉方实施,其与华立公司之间具体如何,我方不清楚,也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武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日期与实际签订合同之日不符,合同为2002年所签,此件为2003年的。
本院二审认为,武某乙、武某甲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共同在偃师市X路灯有限公司欠下债务x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7日,二人合伙终止,并达成书面合伙终止协议载明“……所有武某甲、武某乙2004、10、27前合伙做生意,一切往来经济手续全清,注明:一切债务帐务有武某甲负责……”。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证实了二人的合伙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武某乙偿还应付款项之后,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武某甲追偿。故此,上诉人武某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称二人之间无合伙关系。但从本案一审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均未举出二人合伙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武某乙x元。一审诉讼费1250元由武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武某甲承担。
武某甲申请再审称,1、武某甲与武某乙并不是合伙关系;2、证人周某某、武某丙、武某丁证言不清楚;3、二审法院认定应偿还华立公司6.2万元计算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武某乙答辩称,他与武某甲系合伙关系,二人在解散合伙体时请周某某、武某丙、武某丁等人为他们算账,二人合伙期间账目已经算清,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因申请再审人武某甲申请调查周某某、武某丁、武某丙等三名证人,合议庭专门调查武某丁、武某丙、周某某等证人,但三人拒绝作证。原始证据即双方的协议载明有“武某甲武某乙合伙”、“二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经清算”,“一切债务由武某甲负责”等内容,因此,二人的合伙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武某乙偿还应付款项之后,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武某甲追偿。武某甲申诉所称货款计算有误,经查无误,故武某甲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