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7岁。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弓寨村村民弓XX、弓XX、弓XX签订建房合同,由被告人朱某某给弓XX、弓XX、弓XX家建楼房,开工后被告人朱某某以购买建房材料为由,先后向弓XX索要建房款x元、向弓XX、弓XX索要工程款x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给弓XX所件楼房工程价值x元、被告人朱某某给弓XX和弓XX所件楼房工程价值7698元。认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弓寨村村民弓XX、弓XX、弓XX签订建房合同,由被告人朱某某给弓XX、弓XX、弓XX家建楼房,开工后被告人朱某某以购买建房材料为由,先后向弓XX索要建房款x元、向弓XX、弓XX索要工程款x元。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给弓XX所建楼房工程价值x元、被告人朱某某给弓XX和弓XX所建楼房工程价值769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三受害人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三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弓XX、弓XX、弓XX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建房合同、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主动赔偿三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朱某某悔罪,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千蓓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