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2月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5月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对我殴打。2010年5月份被告从外面喝酒回来后对我及女儿再次进行毒打,把我打成轻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二人性格不合,婚后也没有夫妻感情是事实。我酒后殴打原告造成轻伤,因我有病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原告再回我家我也不会让她进家门了。婚生女我不愿抚养,但现在我有病,所以拿不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初相识订婚,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4日婚生一女李某美,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5月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被告由于酒后将原告殴打成轻伤而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辆摩托车、1辆农用三轮车。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其共同债务有欠安素华2000元。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1套四组合柜、1台冰箱、1台饮水机、9条棉被、6条太空被、1条毛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放弃追要抚养费,放弃追要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表示不再让原告返回被告家,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表示不愿抚养婚生女,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并放弃追要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因原告在抚养费及财产方面作出了让步,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美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个人负担。
原、被告共同财产1辆摩托车、1辆农用三轮车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原告个人财产1套四组合柜、1台冰箱、1台饮水机、9条棉被、6条太空被、1条毛毯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