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君,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西工房原X号楼X号的房产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交付房改费用x元,该缴款单复印件由原告持有作为已付款凭证,剩余房款于该房产过户给原告后付清,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相关房改费用,因被告急需用钱,在该房产办理过户前,原告将剩余房款一并向被告进行了清偿。并于2005年8月5日就房款达成协议:截止200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承诺待房屋所有权证发下来之后,负责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某履行约定义务,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西工房X号楼X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第二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2、房款协议;3、房屋所有权证;4、收据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街西工房X号楼X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由原告先期交付房改费用x元,先期付款完毕后,原告拥有该房屋居住权,交款单据原件由被告留用办理房产证手续,复印件由原告持有作为已付款凭证,剩余房款于原、被告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约定于2003年3月28日缴纳了上述房改费用x元。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截至2005年7月29日原告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待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8月1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刘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实施的买卖房产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房款,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履行该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层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勇
审判员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