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XX、郝XX(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城以说媒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7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衣物等合计9000元,后在被害人杨XX追要下,孙某某退还杨XX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X、郝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杨XX的陈述,证人王一X、李一X、陈XX、吴XX、雷XX等人的证言,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昌吉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尉氏县X路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