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祁某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左某某,被告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0年7月29日8时左某,在滑县X乡X村的乡X路上,原告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行驶中,被告将原告撞到,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花去医某某等各种费用9000多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后就不管不问。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祁某丙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将被告碰伤了。原告的伤是自己带的铲子弄伤的,不是被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当时不知道原告受伤。我不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8时左某,在滑县X乡X村的乡X路上,原告于某甲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祁某丙相撞,造成原告于某甲受伤。原告于某甲受伤后,在滑县X乡疾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某某4384元。在原告于某甲住院期间,由陈XX对其进行护某,陈XX是滑县焦虎福达木业装饰商行的工人,其月工资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丙支付原告于某甲现金1000元。
原告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滑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证明一份;2、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3、原告的出院证一份;4、焦虎乡疾病防治中心医某某票据一张;5、原告的住院清单一份;6、焦虎福达木业装饰商行6、7、8月份的工资表各一张。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滑县交某大队对原告于某甲和被告祁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祁某丙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骑自行车自南向北直行至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此主观上存在过失,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二人车辆相撞身体受到伤害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但原告在骑自行车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某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较为适宜。原告住院治疗27天,医某某为4384元;误某某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护某人员陈XX的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住院27天其护某某应为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共计540元,以上费用共计7444元,被告承担赔偿额的80%,应为59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9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20元,被告祁某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