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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闫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闫某某与袁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为闫某某夫妻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墙做粉刷工作,完工后欠原告x元工钱未清结。2009年被告闫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给原告签字属实,但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同意给付原告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徐某某持有的证明条上签字,认可原告徐某某在东关工地外墙涂料粉刷面积为3159.03×10.5元,水落管12趟,60元/趟。该证明条共计款项x元。后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未还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证明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赵瑞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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