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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路东段。

负责人成某,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黄某林业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于1986年到新乡市平原机械厂(一一六厂)工作。2003年其被调至该厂投资兴建的黄某林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飞航地板厂销售处业务员。2003年9月29日,李某与黄某林业公司签订飞航地板专卖店协议,双方约定黄某林业公司授权李某在郑州市建立飞航地板专卖店,而其不再承担李某的工资费用,黄某林业公司也依据该协议向李某收取了3000元押金。2005年1月,李某又接手经营飞航地板新乡市X路专卖店,后因承包经营问题与时任主管领导徐军发生争执,被安排下岗待业。2006年3月17日,黄某林业公司下发公司人〔2006〕X号通知,以李某连续旷工30天为由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9月,李某得知处理决定后,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1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黄某林业公司对李某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李某作为黄某林业公司的在职员工享受厂里的破产安置待遇,同时要求黄某林业破产管理人为李某补缴2006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退还所收取的3000元押金。黄某林业破产管理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李某已在黄某林业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于2006年4月开始欠保,并于当月停保。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劳办发(1994)X号《关于自动离职与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按除名争议处理的规定,黄某林业公司对李某进行自动离职处理,应依据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作出决定前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李某本人。而在庭审期间,黄某林业破产人并未提交上述有关证据,也未提交关于李某连续旷工的证据材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某林业公司对李某的处理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林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等,从李某与黄某林业公司签订的飞航地板专卖店协议来看,虽然黄某林业公司授权李某开办飞航地板专卖店并向其收取押金,但其在协议中又明确表示不再承担李某的工资费用,因此,上述协议确定的经营方式应视为李某向黄某林业公司提供劳动的一种形式,故黄某林业公司向李某收取的押金应予返还。鉴于黄某林业公司已依法宣告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黄某林业破产管理人承担上述义务。黄某林业破产管理人称李某的诉求已超过时效,但因其不能证明李某收到处理决定的具体时间,因此,本案的时效应自李某知道其被除名、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李某的申诉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并参照劳办发(1994)X号《关于自动离职与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17日作出的公司人〔2006〕X号通知中对李某的处理决定,确认李某作为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享受该公司的破产安置待遇;三、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某补缴2006年4月以来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均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李某承担);四、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押金3000元。如果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黄某林业破产管理人上诉称:一、双方自2006年4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为其进行破产安置。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旷工,2006年3月17日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发(2006)X号文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自2006年4月将其社会保险停保,之后,其未再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早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对其进行破产安置。二、被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依法应当驳回。2006年3月公司己对被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其社会保险停保,之后未再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到200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之时,公司已长达三年未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早就应知其权益被侵犯,因此,被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三、公司所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产品经销合同关系的押金,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押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诉请求。

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2003年调入上诉人单位任销售人员,2005年因与领导发生矛盾,被通知在家等待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上诉人的任何按自动离职的书面和口头通知。由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3000元押金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收取的,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收取,应当予以退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自动离职处分,应当有事实依据并经过合法的程序。2006年3月17日,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2006)X号文将被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处分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也没有经过合法书面送达处分文件,该处理决定属于无效决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解除,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破产安置。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上诉人没有合法解除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书面送达解除通知。被上诉人申诉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超法定的申诉时效。上诉人公司所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收取的押金,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销售关系而收取的保证金,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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