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大学专科文某,中共党员,2006年4月起任湖南省醴陵陶瓷机械厂厂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0年11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间,被告人曾某利用担任湖南省醴陵陶瓷机械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向醴陵市海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索要1万元,后来退还给黄某丙5000元,被告人曾某实得人民币5000元;非法收受陶瓷机械厂的职工家属徐某送的感谢费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份,醴陵市海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向陶瓷机械厂催要货款,被告人曾某批准支付了5万元货款给黄某丙。事后,被告人曾某向黄某丙索要了1万元用于赌博,几天后,被告人曾某退还5000元给黄某丙。被告人曾某实得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11月份,陶瓷机械厂准备处置一批废旧钢铁,陶瓷机械厂职工家属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便请求被告人曾某将这笔业务交给他做,被告人曾某表示同意。事后,徐某从倒卖废旧钢铁业务中获利,并送给被告人曾某1万元作为感谢。
另查明,2009年3月,株洲市华宇房产开发公司的谢觉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在建房过程中的关照,免除了被告人曾某未交的x元购房款。对这一笔非法所得款,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0年7月5日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自我交代;2、证人丁某某、刘某乙、徐某、王某某、文某某、黄某丙、刘某丁某言;3、中共株洲市委工业企业工作委员会文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陶瓷机械厂采购计划通知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等相关书证;4、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某清单;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曾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