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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X路,机构代码x-1。

代表人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博爱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日,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向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每年22.95%,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65%计复息。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拖欠本金x.38元、利息668.17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38元、利息668.17元,并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邮储银行博爱支行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信贷信息流水台帐以及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邮储银行博爱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向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仅支付当月利息,后九个月每月2日前支付本息3549.42元;若逾期付款,本金按年利率22.95%计息,利息按年利率7.65%计复利。截至2010年8月12日,被告杨某某分期偿还了本金x.62元和前七期的利息,后五期利息共计659.12元以及剩余本金被告杨某某未支付。被告王某某也未代被告杨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某某未代被告杨某某清偿债务,均构成违约。邮储银行博爱支行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对于多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x.38元、利息659.12元,并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按年利率22.95%计息、利息按年利率7.65%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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