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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伍合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尔伍合,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伍合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尔伍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阿尔伍合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地区X路X号公交站牌附近,趁被害人王××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4388元)抢走,在其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伍合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潘××、刘××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伍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阿尔伍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伍合犯抢夺罪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尔伍合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38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尔伍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尔伍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尔伍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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