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
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