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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

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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