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肖某抢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监护人粟春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肖某的爷爷。

指定辩护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华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肖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监护人粟春忠和指定辩护人傅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王正、胡贤良、高良进(均已判刑)等人纠集在石门桥墟场。高良进提议去抢劫,其余人表示赞成,尔后,几人骑摩托车窜至鼎城区X镇天美乐冰淇淋厂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单身1人经过,胡贤良抢走被害人的红色挎包,王正又将被害人手中1台价值300元的金立350型手机抢走,被告人肖某与高良进坐在摩托车上接应。尔后,被告人肖某伙同王正、胡贤良、高良进骑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后发现包内有人民币50元,工商银行卡二张。所得赃款被其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徐某、鄢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正、高良进、胡贤良的供述、价格鉴证书、(2007)常鼎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被告人肖某进行了法制教育,被告人肖某对所犯罪行表示悔改,决心痛改前非,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的指定辩护人傅军的辩护意见提出:1、被告人肖某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本院将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丁大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