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沿Z003线由西向东行至葛庄路段处,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行人,将由南向北过路的儿童胡鑫源撞倒至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亚玲、莫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某某辩护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东普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