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1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12月7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黄某至八府赵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镇油坊王某烟站附近时,因车辆操控不当,与站在公路南侧的被害人李小敏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李小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小敏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于2010的11月11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