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滋事,对到其居住的小区内搬家的李某乙随意殴打。后新城派出所民警吕某某、田某等人出警到现场,王某某又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致吕某某轻微伤。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滋事,对到其居住的小区内帮助朋友搬家的李某乙随意殴打。后新城派出所民警吕某某、田某等人出警到现场,王某某又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致吕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吕某某的陈某;3、证人李某甲、陈某、魏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照片;5、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知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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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常珉
审判员蔡东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