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故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路夜市摊吃饭喝酒,因自己朋友赵XX与被害人吴XX碰在一起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XX打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吴XX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XX各种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赵XX、李XX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伤者照片两张、(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