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系第一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丙(系第一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拖欠医疗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柯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诉称,受害人黄春美系第一被告之妻,第二、三被告之母亲。受害人黄春美于2003年3月11日在丽水市红苹果饭庄做工时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为拖欠医疗费一事,原、被告对受害人黄春美所欠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医疗费用为(略).42元,双方于2003年3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某”。被告方承诺在获得用人单位赔偿款后支付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事实清楚,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与用人单位于2003年9月18日经丽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获得工伤事故赔偿款(略)元。为此,双方所协议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故意拖欠医疗费用,其行为与理与法相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从速支付被拖欠的医疗费用(略).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辩称,原告之诉尚欠原告医疗费(略).42元不事实,实际欠原告医疗费为(略).42元,为拖欠医疗费一事,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被告被原告协迫所签订,且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公某、莲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调解书及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亲属黄春美工伤后,经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略).4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在获取用人单位赔偿款后,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无故予以拖欠,其行为与理与法相悖,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欠原告医疗费为(略).42元,但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是被告被协迫签订,且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协迫所签,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略).42元,款送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132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云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